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谈话场所,加强使用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纪发〔2017〕2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规则》(中纪发〔2012〕2号)和《省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试行办法》等,结合区纪委监委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纪委监委执纪监督监察谈话场所(以下简称“谈话场所”)共有2处。即:区纪委监委办案区谈话室和区纪委监委办公楼1楼谈话函询室。
第三条 谈话场所的谈话室大致分三类。即:谈话函询室、初核谈话室、审查(调查)谈话室。
谈话函询室用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谈话+函询等工作。
初核谈话室用于经区纪委监委领导批准进行初步核实的谈话。
审查(调查)谈话室用于经区纪委监委领导批准进行的立案审查(调查)谈话。
第四条 承办部门开展谈话函询工作原则上应在区纪委监委办公楼1楼谈话函询室进行;开展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在区纪委监委办案区谈话室进行。案件监督管理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场所使用情况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谈话场所由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统一管理。承办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谈话场所,谈话前应对谈话室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委机关谈话场所使用登记和日常管理,承担审查安全监督检查、服务、保障、安全、保密等职责。
第二章 使用程序
第七条 承办部门、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需要使用谈话室的,应填写《区纪委监委机关谈话场所使用审批表》。使用谈话函询室,经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存档;使用初核谈话室、审查(调查)谈话室,经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组长审批,报主要领导同意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存档。
谈话室使用实行一次一审批。
第八条 承办部门、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在使用谈话场所前,应当填写《区纪委监委机关谈话场所使用登记表》,注明谈话的事由、时间、人员等。
第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收到《区纪委监委机关谈话场所使用审批表》《区纪委监委机关谈话场所使用登记表》后,根据承办部门的工作需要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协助谈话组做好谈话室及相关设备设施使用前的安全检查,配合谈话人员做好谈话对象物品暂存、陪同人员告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谈话室使用完毕,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应办理相关手续。使用监控系统同步录音录像的,填写《监控系统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交单》后,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将录音录像资料移交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
第三章 责任和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在使用谈话场所期间,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开展工作,切实保障被谈话人、被核查人或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应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组长、安全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安全保密承诺书》,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对谈话场所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谈话过程中,案件监督管理室工作人员负责对谈话室外围区域进行巡检。通过监控设备对谈话室进行实时监控,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提醒纠正。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报告承办部门、核查组或审查(调查)组负责人;情节较重的,书面报告分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委领导,依规依纪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案件监督管理室工作人员发现问题不予纠正、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保存相关材料和录音录像资料,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存储、复制、泄露相关工作信息。
第十六条 谈话场所全体工作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场所纪律和保密制度,不准打听案情,不准过问案件,不准为涉案人员说情打招呼,未经批准不得将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带入工作场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