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根据陕西省纪委《关于印发〈陕西省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违纪案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陕纪办发﹝2010﹞12),经区纪委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立案预审”制度
为避免错立、漏立案件的情况发生,本委纪律审查部门、各基层纪(工)委必须执行“立案预审”制度。
(一)立案预审案件的范围
1、区纪委自办案件;
2、镇(办)纪检监察机构查办的案件;
3、区级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查办的案件。
(二)立案预审的内容
1、初核的对象是否为中共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是否符合干部管辖权限范围。
2、初核的主体、程序、措施和时限是否合法。
3、所取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注重收集有错证据的同时,是否注意采集有利于初核对象的证据。
4、是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违纪事实存在,并且需要追究党纪或者行政纪律责任。
(三)需移交立案预审的材料
1、初核依据;
2、初核审批材料;
3、初核报告;
4、初核阶段的所有证据材料;
5、审理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四)需要立案的党政纪案件,立案调查前都必须报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经预审符合立案条件后,才可呈报立案。
二、严格规范移送审理案件程序
(一)区纪委自办案件移送审理,应具备下列材料:
1、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2、立案依据;
3、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即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4、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
5、被调查人的书面检讨材料;
6、审理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二)下级党(工)委、纪(工)委呈报本级纪委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立案依据;
2、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
3、犯错误党员的检讨材料;
4、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5、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包括支部大会记录,决定;
6、下级党(工)委、纪(工)委的初步处理意见;
7、《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8、审理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三)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其中,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承办纪律审查部门或商请移送案件的机关、单位补充调查后移送审理,并应具备下列材料:
1、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处理意见或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见面材料、本人意见和有关组织的说明;
2、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免予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4、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四)区纪委案件审理室接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发现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未经分管纪律审查部门领导签字同意的;
2、事实不清楚的;
3、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手续不齐全的;
5、在综合形成的材料中没有引证政策依据和条规的;
6、调查组没有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
7、证据材料未装卷或装订立卷不规范的;
三、扎实推进“乡案县审”工作
“乡案县审”是指在基层纪检组织处理案件过程中,由县(区)级纪委案件审理室协助进行证据鉴别使用、事实认定、程序把关等工作,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由基层党组织依其权限最终进行实体处理的案件审理工作方式。为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和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各镇(办)纪(工)委应严格按照“乡案县审”办法执行。
(一)镇(办)纪(工)委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需要给予被调查人党纪处分的(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在按照干部处分批准权限报批前,应报案件审理室审核把关。
(二)镇(办)纪(工)委所办案件在调查结束后,要对案件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卷,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于七日内按规定报送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
实行“乡案县审”的案件,立案权和处分决定权仍由镇(办)党(工)委、纪(工)委按照有关规定行使。
(三)镇(办)纪(工)委报送审理的案件,应上报下列材料:
1、立案依据,包括检举材料、有关领导相关批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预审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2、调查报告;
3、全部证据材料;
4、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5、被调查人的检讨材料;
6、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包括支部大会记录,决定;
7、镇(办)党(工)委、纪(工)委的初步处理意见;
8、《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案件审理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还应具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案件审理室在收到镇(办)纪(工)委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移送审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与镇(办)纪(工)委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要求补送相关材料。
审理镇(办)纪(工)委所办案件,应在30日内审结,及时将审理意见书面反馈镇(办)纪(工)委。审理中,如需补充调查的,补充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五)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等,需要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的经报区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室的领导批准,退回镇(办)纪(工)委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
审理承办人应与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委托镇(办)纪(工)委按“查审分离”原则派员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审理意见》中应写明案件来源、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违纪性质、处理依据、镇(办)党(工)委、纪(工)委的初步处理意见等。
《审理意见》对事实、定性、处理意见与镇(办)纪(工)委初审意见一致的,经区纪委分管领导批准后,以案件审理室的名义反馈给镇(办)纪(工)委。
镇(办)党(工)委、纪(工)委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反馈的《审理意见》。镇(办)党(工)委、纪(工)委如不同意《审理意见》,可向案件审理室申请复议。案件审理室应对申请复议的理由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区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反馈镇(办)党(工)委、纪(工)委。
(七)案件审结后,案件审理室应将案卷的材料一并交还镇(办)纪(工)委,镇(办)纪(工)委应根据《审理意见》形成审理报告,并依据处分批准权限对被调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