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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13 22:51:2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6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全面推进我省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根据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省委《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不断壮大反腐倡廉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陕西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第三条  警示训诫防线是教育、保护、挽救党员干部的一道监督警戒线,是对有可能发生不廉洁问题、存在苗头性问题或具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党员干部,通过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制度,实行超前防范,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错误,实行超前防范,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错误,形成防范预警机制、动态监督机制和保护挽救机制,促进廉政勤政建设。

    第四条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必须坚持从严治党、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挽救的原则,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把握政策、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的实施主体是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是各级党委(党组)及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班子及成员必须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切实履行“一岗双责”职能。各级纪委必须按党章赋予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一节  警示提醒制度

    第七条  警示提醒制度是对群众有反映,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或其它错误问题需要预警的单位和党员干部,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进行提醒和告诫,形成防范预警机制。

    第八条  警示提醒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群众有举报、社会有反映,组织认为有必要告诫防范的问题;单位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项目、大额度资金使用、重要人事任免,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遇有婚丧嫁娶、乔迁新居、出国考察等事宜,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的问题。

 

第二节  诫勉督导制度

    第九条  诫勉制度是对具有苗头性问题以及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或执行政策中出现偏差的单位和党员干部,及时进行纠偏,督察引导,终止其错误行为,形成动态监督机制。

    第十条  诫勉督导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党员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问题;部门和行业存在一般性不正之风问题;在执行政策以及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出现的工作失误和偏差。

第三节  责令纠错制度

    第十一条  责令纠错制度是对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纪,可给予处分也可不给予处分的单位和党员干部,进行批评训示,强制纠错,使其认清问题危害,切实改正错误,形成保护挽救机制。

    第十二条  责令纠错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是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所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符合该条例中可不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力、行政不作为、执法管理不力、服务承诺不兑现、工作效率低下等,造成一定影响,可不给予处分的;在实际工作中,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可不予追究纪律责任的。 

第一节  线索收集与分转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主要领导干部应当全面掌握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与党员干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收集警示训诫线索。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在各项业务工作中随时发现和掌握警示训诫线索;同时广泛收集其他机关和部门发现、新闻媒体披露的警示训诫线索。

    第十五条 执纪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警示训诫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移送。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收集到的线索进行筛选、分流和处理。属本级管辖的,直接处理;属下级管辖的,及时批转、跟踪督办;需要向同级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移送的,及时移送。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群众信访举报,涉及警示训诫线索,属本级管辖的,转负责警示训诫工作的部门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涉及案件线索的,经案件检查部门初核后,不予立案需警示训诫的,转负责警示训诫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节  对象排查与确定

    第十八条  警示提醒对象可以直接确定,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对象应当在了解、初核或者调查后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发现和掌握的线索,可以直接确定警示训诫对象,也可以批转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提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发现和受理的线索,警示提醒和诫勉督导对象由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确定;责令纠错对象由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或党委(党组)会议集体研究确定。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的,也可以由纪检察机构提出意见,由主管领导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警示训诫工作部门对信访部门转办、上级交办、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部门移送的警示训诫线索,负责排查,提出确定对象的建议。案件检查部门对案件调查中发现的警示训诫线索,提出确定对象的建议;执法监察、纠风等其他职能部门在业务工作中发现和受理的线索,由该部门排查提出确定对象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职能部门提出的警示训诫建议,需要警示提醒和诫勉督导的对象,由分管常委或副书记审定;需要责令纠错的对象,由分管副书记、书记或由常委会确定。

 

第三节   分级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干部确定的警示训诫、对象,一般由该领导干部组织实施,也可批转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确定的警示训诫对象,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确定的警示训诫对象,由提出建议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实施,需要提请同级党委(党组)领导组织实施的,由纪委(纪检组)提出意见,报请有关领导实施。

    第二十六条  警示训诫对象属党委(党组)、政府和部门领导班了主要负责人,一般由上一级党委(党组)领导或纪委书记、副书记负责实施;属班子其他成员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分管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实施,也可发委托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提请党委(党组)及其部门领导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实施警示训诫谈话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承办部门应就警示训诫谈话内容列出谈话提纲,提交主谈人,并做好通知、谈话记录以及回访等具体工作。

 

第四节  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警示训诫主要采用书面和谈话两种形式,使用全省统一规范文书,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警示提醒对象,通过发提醒通知书、询问函,或进行信访约谈、提醒谈话等多种方式,告知应该注意的事项和问题,提出要求和希望。

    第三十条  对诫勉督导对象,通过发督导通知书、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建议书,或者进行诫勉谈谈话等方式,告知存在问题,提出明确要求,终止错误行为;对于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出现的偏差和失误,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纠错对象,通过发纠错通知书、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建议书,或者进行训诫谈话等方式,指出存在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剖析错误根源,责令纠正错误;对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属于制度或管理上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第三十二条  实施警示训诫谈话,事前可发书面通知,增强工作的严肃性;警示提醒谈话应有记载或记录;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谈话必须由两人以上实施,并做出记录。

 

第五节  监督整改

    第三十三条  警示训诫涉及的问题,警示训诫对象必须做出说明,问题属实的,必须做出整改承诺。实施单位应当跟踪回访,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警示提醒对象,提醒后如群众仍有反映,问题属实的,可转诫勉督导、责令纠错;构成案件的,应立案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诫勉督导对象,如整改不力、错误蔓延的,转责令纠错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令纠错对象,视情况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确需延期的,不超过4个月。整改期满,通过个别走访、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及时了解警示训诫对象整改情况,做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责令纠错对象,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提拔使用;责令纠错情况应及时向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并将结果存入个人廉政档案。整改期满,错误没有得到纠正,并继续蔓延,构成违纪的,转立案查处或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给予警示训诫对象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四章  组织协调和网络运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协助党委(党组)及其部门领导实施警示训诫。

    第四十条  各级要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厅(室)以及组织、政法、宣传、人事、审计、财政、信访、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警示训诫工作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本地区警示训诫防线建设工作情况,收集警示训诫信息线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应建立和完善督查督办制度,对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加强监督检查,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警示训诫防线网络系统是警示训诫防线建设的有效载体。警示训诫的受理登记、分类处置、批转督办、跟踪监督,应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和监控督察,实现规范运作、高效快捷、客观公正。

    第四十三条  警示训诫防线网络使用管理人员应当运用警示训诫防线网络系统,定期对有关警示训诫原始数据和资料进行对比分析、趋势分析和综合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有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建议。第五章  工作求

    第四十四条  党员干部接受警示训诫谈话和函询,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四十五条  实施警示训诫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构建警示训诫防线的有关规定工作,不得出现下列行为,如有违反必须纠正,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应警示训诫的问题压瞒不报、隐瞒不办的;

    (二)对警示训诫线索排查、移送故意拖延的;

    (三)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具有可查性,不经核查而直接予以警示提醒的;

    (四)对应当给予警示训诫,而不予实施的;

    (五)对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而代之以警示训诫的;

    (六)其他问题。

    第四十七条  责令纠错对象对所涉及的问题,提出异议的,实施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予以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警示训诫。

    第四十八条  实施警示训诫,应当把澄清问题与帮助改正错误相结合,把强化监督与营造干事创业的宽松环境相结合,注重社会综合效果。

    第四十九条  实施警示训诫,必须与一般性思想教育区别开来,讲求工作的针对性和权威性;必须防止以警示训诫代替纪律处分,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第五十条  警示训诫资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留存备案;没有纪检监察机构的,由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留存备案;不装入个人档案。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五十一条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应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检查考核的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五十三条  检查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谈话、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和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党委(党组)及部门履行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职责情况;

    (二)党委(党组)有关领导干部实施警示训诫情况;

    (三)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实施警示训诫工作情况;

    (四)群众信访举报涉及警示训诫内容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运作和工作创新情况;

    (六)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七)网络建设、管理、使用情况;

    (八)群众满意度情况。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员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党委(党组)参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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